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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法律顾问周刊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10-11-25 01:39


法律新闻〓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确定22个讨论专题

            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确定22个讨论专题

          将就国际反恐、反腐败的国际合作等展开研讨

   

  法制日报北京8月2日讯记者孙晓光 记者今天从有关方面获悉,在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上,围绕本届大会所确定的"法治与国际和谐社会"的主题,会议将就22个专题进行讨论。本届世界法律大会通过对这22个专题的讨论,致力于探讨法治的深刻内涵及其在建立和谐的国际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和面临的挑战。

  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讨论的22个专题

  1、国际恐怖主义

  2、家庭法

  3、不动产与财产法

  4、国际刑法

  5、非诉讼争议解决:商事仲裁与调解

  6、国际投资与跨国公司法

  7、程序公正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8、新世纪的法学教育与续职法律教育

  9、国际环境法、资源法和能源法

  10、公共健康危机与卫生法

  11、反腐败的国际合作

  12、知识产权法

  13、联合国的地位、作用与改革

  14、法律与技术:网络安全与医药技术对法律的挑战

  15、司法与传媒

  16、法律、法治与法院

  17、市民参与及市政府在法治中的作用

  18、海事海商法

  19、国际服务贸易:法律服务、保险和银行

  20、人权:世界和平与发展

  21、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发展与完善

  22、证券法

  来源:法制日报 2005年8月3日

  中国企法网 2005年8月3日 责任编辑 贾 霞

 


立法动态〓中宣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文化产品进口管理的办法》

  重申文化产品进口经营须特许

  近期不再新批文化产品进口单位

  文化部负责进口网络文化产品内容审查,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进口网络游戏出版物审批

  原则上不再批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

  严禁擅自在境内开展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及接收设备的推介活动

  据新华社北京8月2日电 为加强和改进文化产品进口的管理,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六部门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加强文化产品进口管理的办法》。

  《办法》明确,文化行政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美术品和演出项目进口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电视剧、动画片进口,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剧动画片和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书报刊、电子出版物进口,版权贸易及合作出版活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务主管部门和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文化产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继续对文化产品进口实行特许经营,对经营单位实行文化产品进口经营许可证制度。进口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各级海关凭其核发的进口文化产品准入文件办理验放手续。

  《办法》指出,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电影、电视剧、动画片和广播电视节目等文化产品进口业务,须由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指定或许可的国有文化单位经营。境外演出团体或个人到境内演出业务,须由具有演出经营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经营。有关行政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并按有关规定对进口经营单位实行年检制。对违规进口文化产品的,视不同情况进行处罚,情况严重的要取消进口资格。近期不再新批文化产品进口单位。对原有的文化产品进口经营单位,应按照注意控制总量、合理布局和优化结构的原则进行整顿。

  《办法》规定,网络游戏的进口管理,文化部负责在使用环节对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进行审查,对网络游戏服务进行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互联网游戏出版物进行审批,对游戏出版物的网上出版发行进行前置审批和监管。要严格网络游戏的内容审查,特别要注重面向未成年人的内容审查,严厉查处含有色情、暴力、恐怖等有害内容的网络游戏。经批准引进的网络游戏出版物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

  《办法》规定,境外电视剧、影视动画片及电视节目的引进,报广电总局审批,实行引进项目申报制,由具备资格的单位按规定申报。要加强对引进电视剧、动画片及电视节目的内容审查和总量控制,严禁非法引进、盗版播放和网上非法传播。

  《办法》规定,原则上不再批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切实加强对现有获准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的管理。采取必要监控手段,有效防止有害节目的侵入。未经批准,个人和单位不得设置、使用卫星电视接收设施。严禁通过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电信网络等各种信息网络非法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严禁擅自在境内开展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和有关接收设备的推广介绍活动。

  来源:法制日报 2005年8月3日

   中国企法网 2005年8月3日 责任编辑 贾 霞


立法动态〓辽宁首部反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正式施行

  新华网沈阳8月1日电(曹晓曦、高欣)《辽宁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以下简称《规定》)8月1日起在这个省正式施行,这是辽宁省首部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规定》共十三条,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调查取证、政府设立或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法律援助机构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等都作了实质性规定。据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有关负责人介绍,《规定》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法律上的支持。

    据辽宁省妇联统计,2000年全省接待妇女群众投诉家庭暴力案件1599件,占上访总数的16.8%;2001年2368件,占上访总数的18.9%;2002年2922件,占上访总数的23.1%,呈逐年上升趋势。这其中,有95%以上都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专家介绍,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几乎无一例外地患有一种或多种身心疾病。而暴力摧毁了她们的人生信念和生活信心,以致她们走向犯罪的日益增多。其中有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后,以暴抗暴;还有的离家出走,自甘堕落,进行偷窃、卖淫、诈骗等违法活动。

   针对上述问题,辽宁省有关部门近年来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妇联组织与法院联合建立维护妇女权利的维权合议庭,有效地解决了遭受家庭暴力妇女离婚、离婚后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目前,这个省各县区已有"维权合议庭"106个,市级"维权合议庭"4个。同时,辽宁省妇联与辽宁省公安厅联合建立家庭暴力110报警中心,目前全省14个市均成立了家庭暴力报警中心。

   来源:新华网 2005年08月01日

   中国企法网 2005年8月3日 责任编辑 贾 霞

 

 


专家说法〓一部干部人事管理总章程性质的法律

           一部干部人事管理总章程性质的法律

          --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内容提要

  公务员法是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第一部总章程性质的法律。它的制定和实施,在我国干部人事工作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学习贯彻公务员法,是当前各级公务员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应在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公务员法基本精神和内容的基础上,努力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2005年4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公务员法是50多年来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第一部总章程性质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认真学习贯彻公务员法,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干部人事工作的重要任务。

 

  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完善公务员制度的必然要求

  建立和推行公务员制度是我国干部人事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1987年,党的十三大正式提出在我国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推行公务员制度。同时,其他党政机关"参照试行"。在推行公务员制度的10余年间,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不断深化。1995年5月,中央颁布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2000年6月,中央批准并印发了《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2002年7月,中央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04年4月,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暂行规定》等五个法规文件。这些重要文件的出台,为进一步完善公务员制度打下了基础。

  公务员制度的建立和推行,对于推进机关干部人事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建设,优化干部队伍结构,提高干部素质,促进机关的勤政廉政,增强机关的生机与活力,提高工作效能,起到了重要作用。

  凡进必考机制基本建立。各级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公务员,选拔了一大批素质好、有知识、年纪轻的优秀人才。1994年以来,中央党政机关共考试录用3.1万人;2000年至今,全国各地共考试录用63万多人,为机关补充了新鲜血液。

  考核机制运行良好。自1994年起,各级机关每年都有98%以上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考核的奖优罚劣功能得到初步发挥。

  竞争上岗制度逐步推开。各地各部门把竞争机制引入公务员晋升工作中,扩大了选人视野,为人才的脱颖而出创造了条件。从2000年至2004年底,各级党政机关通过竞争上岗走上领导岗位的干部有64.5万人。

  交流、回避制度初见成效。从1996年到2003年底,全国共有90多万公务员进行了轮岗,3万余人进行了任职回避,促进了勤政廉政建设和队伍建设。

  工资福利制度改革稳步推进。工资正常增长机制逐步建立,设立了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建立和调整了部分公务员的特殊岗位津贴,对促进干部队伍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

  "出口"初步畅通。退休制度正常运行。从1996年到2003年底,全国共有1.6万余名公务员被辞退,3万人辞职,改变了"能进不能出"的局面。

  培训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公务员参训率不断提高。1994年以来,全国参加各类培训的公务员超过2000万人次,进一步提高了公务员的基本素质。

  奖惩制度发挥有效作用。通过广泛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对业绩显著的公务员给予奖励,对违反纪律的公务员进行惩戒,促进了勤政廉政建设。

  权益保障机制不断完善。明确公务员的基本权利,实施申诉控告等制度,对不公正的人事处理及时纠正,维护了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分类管理格局基本形成。公务员制度的建立,既是干部分类管理的结果,也是推进干部分类管理改革的重要措施,它从根本上改变了用单一模式管理所有"国家干部"的状况,对于形成党政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各具特色的人事管理制度起到了促进作用。

  实践证明,公务员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的、科学的人事管理制度。这些制度需要在总结经验、吸纳改革新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并提升立法层次,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对制定公务员法十分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提出指导意见,保证了公务员法立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公务员法研究起草工作从2001年启动,草案经过20余次修改。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开展了大量的立法调研,并采取多种形式反复听取意见。公务员法是充分发扬民主、集中各方面智慧的结晶,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成果。

 

  干部人事工作历史上的里程碑

  制定实施公务员法,是中央着眼于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践,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作出的重大决策,标志着干部人事管理进入了法制化的新阶段,在干部人事工作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有利于健全干部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实现干部人事管理的法制化。依法治国,首先要求依法管理各级党政干部。公务员法的出台,结束了我国50多年来没有干部人事管理法律的历史,填补了我国法律体系的空白。这必将有力地推进干部人事工作的法制化建设,实现对党政机关干部的依法管理、依法监督和依法保障,并将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有利于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实现干部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公务员法系统总结了我国干部人事工作的基本经验,特别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吸收了近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最新成果,借鉴了国外公务员制度的有益做法。这既为公务员管理提供了科学合理的管理规范,又为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奠定了坚实基础。贯彻实施公务员法,必将对我国的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有利于促进干部队伍建设和各级政权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公务员的素质和能力决定着党和国家的管理能力,决定着党的执政水平和国家的管理水平。公务员法强调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明确了公务员的义务和权利,对公务员的录用、考核、任免、奖惩、培训等作出详细规定,对包括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内的广大公务员依法进行管理。这将有利于保证广大公务员切实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力,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与正确政绩观,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从而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政府的行政能力。

  有利于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公务员法强调,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贯彻了"扩大民主,完善考核,推进交流,加强监督"的改革精神,扩大了党员和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这些都充分反映了我国政治制度和政治发展的要求,体现了我国政治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有利于保持和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政治文明建设。

 

  准确把握公务员法的基本精神和内容

  公务员法以建立健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为重点,以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为目标,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公务员制度,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的公务员队伍,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和人才支持。公务员法的精神实质,就是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对公务员队伍实行依法管理、科学管理。它体现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则:

  体现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并使之法制化。公务员法既从总体上体现党的干部路线,全面反映党管干部的原则和干部队伍建设"四化"方针的根本要求,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同时又将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干部人事管理经验直接在法中予以反映,将党的干部政策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

  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建立中国特色公务员制度。公务员法从现阶段我国改革发展的实际出发,体现和反映了我国政治体制的特点和要求。公务员法根据公务员的职业特征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调整了公务员的范围,确定凡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为公务员。这样规定,既符合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现实情况,又有利于加强对机关干部队伍的统一领导和保持机关干部队伍的整体性,有利于干部在不同机关之间进行交流。我国公务员制度借鉴了国外公务员制度的管理经验,但同时又强调,我国公务员无论职务高低,工作性质是一致的,这样就把公务员对党和国家负责与对人民群众负责统一起来。

  保持公务员制度的连续性,并在继承中发展创新。公务员法以暂行条例的基本框架和基本制度为基础,保持了公务员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积极吸收了近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成果,如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任前公示、任期制、任职试用期制、部分职位的聘任制以及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等,进一步完善了公务员制度。

  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分类管理是一种科学的管理方法,也是实行公务员制度国家的普遍做法。公务员法贯彻了分类管理的思想,如将公务员职位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分类管理是为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使党政机关协调高效运转,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服务效率和专业化水平。

  公务员法明确了公务员管理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基本方法,明确了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公务员管理机构和有关法律责任。公务员法的内容涵盖公务员管理的各个环节,体现了以下四个机制:

  新陈代谢机制。公务员队伍能进能出,才能保持活力。公务员法设置了考试录用、公开选拔、调任等制度,注意吸引优秀人才进入公务员队伍;建立健全公务员退休、辞去公职和辞退等制度;在公务员队伍内部建立交流制度。总的要求是,严格"入口",畅通"出口",保持公务员队伍的活力。

  竞争择优机制。公务员法明确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是公务员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一,并在公务员管理的各个环节都注意贯彻这一原则。公务员录用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可以实行竞争上岗,一部分岗位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另外,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与集体实行奖励,考核不称职的要降职,违纪的给予惩戒等,体现了优胜劣汰、优升劣降的精神,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从而保持公务员队伍的生机,从整体上提高公务员的素质。

  权益保障机制。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公务员的八项权利,并专章规定了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制度和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以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改革完善了职务级别制度,扩大级别的功能,使级别成为除职务晋升之外公务员职业发展的重要阶梯,拓宽了公务员特别是基层公务员的职业发展空间。同时,还规定了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制度。

  监督约束机制。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的九项义务和不得违反的十六项纪律,健全了考核制度、惩戒制度、辞退制度、领导成员的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制度等,形成了对公务员严格监督的制度保障;设立了专门防范为政不廉的回避制度,对领导职务和一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实行有计划的定期转任制度,以及公务员辞职或退休后一定时间内的从业限制制度等。

 

  2006年1月1日,公务员法将正式实施。认真学习贯彻公务员法,是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公务员主管部门应认真学习公务员法,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进一步加强对公务员法的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同时,应加强公务员法配套法规的建设,健全公务员法律体系,把贯彻实施公务员法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作者为中组部副部长、人事部部长)

  来源:《人民日报》 2005年8月3日

  中国企法网 2005年7月27日 责任编辑 贾 霞


本期案例〓高利贷资金获得利益如何定性

  高利息借贷资金无法追回 直接责任人无证据证实获得利益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刘某,某供销社主任(该供销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任期间多次指使单位会计违反财经制度的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单位的资金以高利息为条件借贷给其它单位使用,供销社帐上也有借款单位的利息入帐,到案发时致使单位资金170多万元无法追回,造成该供销社严重亏损。但刘某个人是否取得利益没有证据证实。

  对于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什么罪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一是认为刘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因为刘某是以单位名义挪用的资金且没有证据证实其为个人谋取了利益,不符合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条件。二是认为刘某的行为不够成滥用职权罪,因为刘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主体方面不适格。三是认为刘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因为该供销社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刘某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的主管人员。

  那么,刘某的行为是不是不够成犯罪,只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都是企业集体决定的,而非个人决定的。而本案中,城郊供销社资金的借出是刘某一人决定的,虽然表面上是为单位谋利(收取高额利息),但实际上造成了企业资金的严重亏损(本金无法追回)。刘某的行为应该说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具备刑事违法性吗?如果有,刘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呢?

  本人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首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点上刘某的主体身份是适格的。

  其次,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是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在本案中,刘某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指使单位会计违反财经制度,违规借贷单位资金给其他单位,致使案发时单位170余万元的资金无法追回。也应视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最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刘某应视为过失。所谓过失是指刘某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而对于违反规章制度方面则是明知故犯的。

  在本案中,之所以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要是突破了两个误区:1.刘某的行为是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的行为,而非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实际上,故意和过失实施了危害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即使没有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也可以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2、重大责任事故中的"事故",仅是指人员伤亡。其实,对"事故"二字应作扩大解释,而不仅局限于字面解释。不仅包括人员伤亡,而且还包括经济损失等其他严重后果。其次,刘某的行为肯定滥用了权力,但其主体要件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条件。滥用职权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是:犯罪主体和侵犯的客体不同,但关键点是行为发生的时空范围不同。滥用职权罪发生在国家机关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中,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则是发生在本单位的各种生产、作业过程中。刘某的行为适用后者的时空范围要件的。 综上,刘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法不明文规定不为罪"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由于传统惯常思维的认知局限,没有完全理解某些法定罪名的深刻内涵,从而武断地适用或被犯罪嫌疑人利用这一原则,就会使许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轻易地逃避了刑法地制裁,让人感到非常遗憾。如:"三金三乱"中的违法行为。本文在这里就不再赘述了。

  中国企法网 2005年8月3日 责任编辑 贾 霞

 

 


企业维权〓汇率改革的台前幕后与全球震撼    

  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7月21日发布公告称,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健全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05年7月2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人民币汇率不再盯住单一美元,形成更富弹性的人民币汇率机制。

  二、中国人民银行于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公布当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等交易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收盘价,作为下一个工作日该货币对人民币交易的中间价格。

  三、2005年7月21日19时,美元对人民币交易价格调整为1美元兑8.11元人民币,作为次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上外汇指定银行之间交易的中间价,外汇指定银行可自此时起调整对客户的挂牌汇价。

  四、现阶段,每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的交易价仍在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交易中间价上下千分之三的幅度内浮动,非美元货币对人民币的交易价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该货币交易中间价上下一定幅度内浮动。

   央行对人民币汇率改革的解读

  ◇周小川:人民币汇率改革是中国自己的决定

  央行行长周小川在"2005中国银行家论坛"上表示:人民币汇率机制的改革不是跟别人商量的结果,是中国政府根据自己国家的改革需要和国际金融形势的变化,根据中国迈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优化资源配置的自主的决策。考虑的基点是改革的需要、长期稳定发展的需要。

  ◇周小川:汇率机制改革要配合思维角度转变

  央行行长周小川在2005中国银行家论坛上说,汇率机制作为一个价值机制来讲,既是宏观经济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反映整个国际经济、贸易、资本流动客观的局面。这些客观环境的变化,也是需要企业去进行响应的。因此,周小川善意地建议大家,在进行汇率机制改革和讨论过程当中,改变固定性的偏好。同时希望银行业也应该结合市场条件各种各样的变化,运用自己灵活调整能力应对变革。

    ◇周小川表示汇改后大力发展外汇市场和金融产品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在"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建成仪式"上表示,银行界要借人民币汇率改革的机会,大力发展外汇市场和外汇市场上的各种金融产品,同时要使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能够向各种各样的客户提供更多、更好的风险管理工具。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使广大的企业能够更适应新的汇率机制,能够在新的机制里学会自如地"游泳"。

  他说,汇率形成机制改革以后,从制度安排上看,人民币汇率可能会有向上或向下的浮动。对于广大参与进出口、投资的企业来讲,更加需要一些规避汇率风险的业务需求。这些业务需求最主要的体现是远期结汇。外汇市场今后还会出现其他一些有关外汇的衍生工具,这些工具都是为了金融机构,特别是为了进出口企业和涉及外汇业务的一般企业能够控制好风险。为此,在这种条件下,金融机构首先要为市场提供更多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而且应该形成吸引客户的竞争理念。

   汇率形成机制改革震动了世界 人民币更加坚挺

 ◇人民日报述评(1):透视人民币汇率改革 汇改是自身需要自主决定

  7月20日,上半年国民经济统计数据刚刚出炉,人们正沉浸在对经济形势的分析判断之中。仅仅一天之后,7月21日晚7时。中国人民银行就宣布了一条让全球震动的消息:经国务院批准,自7月2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这次改革,决不是迫于某种国际压力,而是我国从自身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作出的重要决策。正如央行行长周小川强调的那样:"这是一种自主决定,是中国迈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优化资源配置的需要,是改革和长期稳定发展的需要,而不是和其他国家沟通商量之后得出的结果。"

◇央行就人民币汇率初始调整升值2%郑重声明

中国人民银行新闻发言人7月26日郑重声明称,人民币汇率初始调整水平升值2%,是指在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初始时刻就作一调整,调整水平为2%。并不是指人民币汇率第一步调整2%,事后还会有进一步的调整。

  为准确理解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人民银行现郑重声明如下:

  一、人民币汇率初始调整水平升值2%,是指在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初始时刻就作一调整,调整水平为2%。并不是指人民币汇率第一步调整2%,事后还会有进一步的调整。

  二、人民币汇率水平升值2%是根据汇率合理均衡水平测算出来的。这一调整幅度主要是从我国贸易顺差程度和结构调整的需要来确定的,同时也考虑了国内企业的承受能力和结构调整的适应能力。这个幅度基本上趋近于实现商品和服务项目大体平衡。

  三、渐进性是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则。渐进性是指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渐进性,而不是指人民币汇率水平调整的渐进性。人民币汇率制度改革重在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的改革,而非人民币汇率水平在数量上的增减。

  这位发言人称,人民银行热诚欢迎国内外各界继续关注、支持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也希望有关媒体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准确理解改革的精神,客观报道改革的有关内容。 

 ◇人民日报述评(2): 单边豪赌人民币升值不明智 汇改有利于中国和世界经济

  

国内:汇率改革对出口企业总体上还是利大于弊,汇率改革还将促使出口企业转向深加工和精加工,生产链条拉长,就业岗位增加,同时将引导一部分资源流向非贸易部门,促进第三产业发展,有利于扩大就业总规模。

  

百姓在汇率改革中至少能享受到三大好处。其一,人民币小幅升值,会适当降低进口商品的价格,平稳国内物价,方便百姓生活;其二,出国人员同样的人民币能换更多的美元,在国外消费时更划算;其三,伴随着汇率改革,对外开放步伐加快,外汇兑换限额、携带外汇出入境限额等外汇管理有可能进一步放宽,百姓显然能从中受益。

  国际: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中国在汇率问题上的表现可圈可点。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中国政府毅然宣布人民币不贬值,并主动收窄了人民币汇率的浮动区间。时至今日,本色不改。

  2005年3月1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明确表示,中国是一个负责任的国家,对于人民币升值和汇率机制的改革,我们不仅要考虑本国的利益,而且要考虑对周边国家和世界的影响。

  中国是这样说的,更是这样做的。

  

央行行长助理易纲披露,汇率改革出台后,美国、英国、日本、韩国、马来西亚、德国等许多国家都在第一时间表态,欢迎中国政府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认为这将有助于全球经济稳定。西方七国集团财政部长和中央银行行长发表声明说:"我们欢迎中国政府所作出的迈向更具弹性汇率机制的举措。这将有助于全球经济成长和稳定。"欧洲央行总裁特里谢说:"中国迈向更具弹性的汇率机制,有利于其在全球经济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并有助于维护全球金融稳定。"

  中国,再一次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诠释了"责任"的含义。

  

从中长期来看,汇率改革并不一定会带来人民币的一路升值。辩证地看,人民币汇率走势受国内、国际两个方面的影响,而每个方面都存在着升值和贬值的因素。从历史上看,德国马克、日元也不是一路升值的,而是有阶段性的调整。因此,投机资本单边豪赌人民币升值不是明智之举。 

◇新华社:汇率形成机制改革震动了世界 人民币更加坚挺

  无论是在亚洲金融危机中,还是世界经济波动的情况下,中国保持人民币币值稳定和合理的汇率水平,不仅积极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同时也对促进亚洲经济的恢复和增长发挥了积极作用,对世界经济发展和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

  中国经济是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经济的发展为各国提供了巨大的市场,给各国企业家带来更多的商机。中国是世界上最为安全、最有吸引力的投资地之一,全球500强跨国公司中已有400多家在中国落户。从1978年到如今,中国实际使用外商直接投资累计已超过5600亿美元。

  不过,保持币值稳定并不等于中国汇率制度不改革。实行人民币汇率制度改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金融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中国一贯的方针。

   人民币汇率 改革带来的影响

◇人民币汇率改革出台幕后

  2005年7月2l日19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开始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一时间,宣布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消息,震动了世界。

  从单一盯准美元到参考一篮子货币,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中国的汇率制度改革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这项事关国家利益和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决策,必将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百姓生活带来深远的影响。

◇人民币汇率改革对老百姓利大于弊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认为,汇率机制的改革,比方说对进口的企业比较有利,对出口的企业就有一些压力,当然也取决于每个行业、每个企业它自己的竞争能力。那么总体来讲,它调整的策略应该是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产品升级换代,争取价钱卖得好一点,克服像其它方面的这些变化对它负面的影响。这种结构调整也是符合我们所说的科学发展观,号召大家结构升级换代这么一种方针。

◇美国朝野如何看待人民币汇率调整

  就在中国政府宣布这一重大金融政策的当天,白宫发言人麦克莱伦在记者招待会上说,美国对中国采用更为灵活的货币制度感到鼓舞。美国对中国不再实行11年来跟美元挂钩的人民币汇率的做法表示赞扬。

 

  被尊为美国货币政策鼻祖的联邦储备委员会主席格林斯潘说,中国的这个行动是"良好的第一步"。他说:"在维持长达10年之久的固定汇率之后,这是人们希望采取的步骤。我认为他们是谨慎的,非常令人钦佩。"

◇俄罗斯一篮子汇率拟增欧元(延伸阅读)

  央行表示,在考虑到现阶段欧盟对俄国的对外经济事务比重日渐上升,以及欧元作为全球第二大货币的角色有所提高下,现有的"美元为本方式"作为稳定卢布做法,并不能回应央行坚持的"可管理的浮动汇率"政策,而有关政策的主要工作是"确保卢布汇率稳定性"。

  央行续指出,经通胀调整后,可容许卢布兑一篮子货币在今年升值最多百分之八,而去年则升值了百分之五。

  上述消息刺激卢布兑美元,周五在莫斯科汇市早段由周四尾市的二十八点○一升至二十七点九八卢布兑一美元。莫斯科Renaissance

Capital Finance 策略员Alexei Moiseev

表示,这改变反映俄罗斯的经济基本状况,欧元区为俄国相当重要的贸易伙伴。

◇各国际机构对于人民币汇率改革的言论

  瑞银:升值不会导致投机潮

  "从长期来看,人民币浮动幅度可能会更大",瑞银亚太区首席经济师安德森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但是安德森认为,这不会导致对人民币的投机潮的到来。

  惠誉:热钱流入将小于去年

  惠誉国际信用评级联席董事指出,在此次人民币升值后,预计热钱流入规模将小于2004年大约1000亿美元的流入规模,而在除去人民币升值对中国经济的影响后,中国今年的经济增长仍将至少达到8.2%。

   机构、专家看人民币汇率 改革

◇余永定:人民币汇率制度改革 历史性的决定

  中国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中国社科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所长余永定认为,人民银行的声明是历史性的,它很可能标志着中国经济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长期以来,中国实行的汇率制度就是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在改革开放前的70年代,中国实行的是盯住由十几种主要货币构成的货币篮子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在1994年之后,中国实行的是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人民币盯住美元的汇率制度是中国政府应对1997年东亚金融危机的临时性措施。如果不是投机资本蠢蠢欲动,中国可能在更早的时候就已经恢复到有管理的浮动制度了。

  各国的经验证明,实行固定汇率制度的国家往往不能对经济失衡及时进行调整,使得矛盾不断积累,最后通过货币危机的形式,对经济的失衡进行纠正。恢复有管理的浮动是中国政府的既定方针,惟一的问题是在什么时候和以什么方式实现这一既定方针。现在尘埃已经落定。中国政府和中央银行在保持基本稳定的前提下增加汇率灵活性的决断必将得到公众的广泛支持,事实将证明,中国政府的人民币升值决策是完全正确的。长期以来,央行为汇率制度改革作了大量工作,我们应该为他们的努力表示感谢。

◇"人民币解冻"的意义

  这次改革对人民币做出了2%左右的上调幅度,远远低于市场上对人民币升值的预期。如此幅度对经济的影响是相当小的,但毕竟打破了长达十年盯住美元的汇率体制,意味着人民币汇率开始更加灵活,并有可能进一步不断升值。

 

◇银河证券:是改革"很好的时机"

中国银河证券首席经济学家左小蕾说,当前国际上对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已大大减轻,炒作人民币升值的热钱也在降温;而对中国来说,国际收支的不平衡越来越突出,应考虑进行汇率改革。

她认为,中国此次汇率改革选择的方案并不是盯住美元的单一升值,而是实行参考一篮子货币的弹性汇率机制,将使人民币汇率的形成更加市场化,具有很强的机制改革的意味。"这符合中国在汇率改革问题上'重在调机制而不是调水平'的一贯立场。"

左小蕾说,中国选择的参考一篮子货币的汇率改革方案,增加了投机者的困难,同时,也对央行的管理和调节能力提出了挑战。

◇亚行首席经济学家汤敏:一篮子货币是核心

  21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改革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转向实行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消息公布后,市场分析人士和外国财经媒体都将焦点集中在了人民币对美元升值2%这一幅度上,不少人认为该幅度过小,可能会加大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对此,亚洲开发银行驻中国代表处首席经济学家汤敏22日一针见血地指出,中国此次汇率改革的核心并不在于这2%,"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计算人民币多边汇率指数的变化,对人民币汇率进行管理和调节"才是改革的核心,而这一点恰恰被很多人忽视了。

 

   资料:关键词参考一篮子货币及其相关内容

◇国际机构心目中的中国汇改"参考一篮子货币"含义:

  花旗中国的经济学家黄益平:亚洲各国贸易往来,65%的金融交易几乎都是以美元计价,因此人民币参考的一篮子货币中,应该还是以美元为主。

  德利佳华公司外汇策略师贾可柏(Sabrina

Jacobs):非美元货币兑人民币交易价浮动的区间,是美元货币的5倍,代表美元在一篮子货币中的比重是其他货币的5倍。因此他预估美元的比重占70%,欧元和日元各占15%。

  花旗的外汇策略师:如果中国选择15种货币做参考,美元、欧元和日元的比率大约各在17%和18%之间,另外会加入11.7%的港币、9.3%的韩元以及8.1%的新台币。选择一个大篮子货币的机率较低,实际的货币篮子会小一些。

  瑞士联合银行:美元占70%、欧元占10%、日元占20%。

  IDE Aglobal:货币篮子中的比重分别为美元22%、欧元16%、日元23%、新台币11%、韩元11%。

  纽约银行:货币篮子中的比重分别为美元20%、欧元20%、日元20%、新台币10%、韩元10%。

  摩根大通:货币篮子中应该是美元、日元、欧元、澳元、英镑和加元等5-6种货币。

◇钉住一篮子货币与参考一篮子货币

  在钉住一篮子货币的汇率制度下,给篮子中的各种货币赋予一定的权重,让本国货币的汇率根据篮子中各货币的汇率变动而加权变动,可以实现本国货币加权平均的稳定汇率。

  实际上,钉住一篮子货币的汇率制度给定了一个汇率变动的规则,在这个规则中,汇率变动将不以一国的国际收支基本状况为依据,而是以货币篮子其它货币的汇率变动为依据。因而将对汇率变动的预期转嫁到对其它货币的汇率变动预期上,避免将一国的国际收支状况作为形成汇率变动预期的基础。

◇参考但不是钉住一篮子货币

  人民币汇率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健全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体制,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人民币汇率大幅波动,对我国经济金融稳定会造成较大的冲击,不符合我国的根本利益。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决不会出现这种情况。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后,人民币不再钉住任何一种单一货币,而是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汇率进行调节。国际市场主要货币汇率的相互变动,客观上减少了人民币汇率的波动性。

 

  来源:人民网 2005年8月3日

  中国企法网 2005年8月3日 责任编辑 贾 霞

   


知产网络〓建立网站名称的保护体系

            建立网站名称的保护体系

               ------谈工商行政管理进军网络经济

 

    网络经济是知识经济,在这一领域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我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 面临的重要课题。在网络中我们不仅要加强对企业名称、字号、商标及域名的保护,更要加 强对一些新出现的网上知识产权的研究与保护。网上名称作为一种新的网上知识产权,它的 管理问题已经提到了我们工商行政管理的议事日程上。前一阶段我们北京市工商局结合对网 站的备案登记管理就这一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索。下面我就我局在这个问题上的一些思考向 大家介绍一下。

  一、网络名称的基本概念和特点

在网络经济中一个拥有网站的网上经营者实际上拥有两个身份,一是在有形市场中 的法人,它的名称是一般企业名称,比如:"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二是在网络世 界中的网站,在那里它的名称一般被称为域名,比如:"www.sina.com.cn"。但是在实际 经营中这个经营者最为人们熟知的名称是网站名称"新浪"。网站名称是人们对网站最常用 的称呼,它同企业的形象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不少网站所有者往往将网站名称看成是企业 的商标或者字号。但是从法律的角度上看他们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网站名称虽然表面 上具有某些企业名称、字号、商标或域名的特征,但是从本质上它同这些知识产权之间存在 着差异。其中最主要的差异就是,它们各自依附的主体不同,网站名称依附的主体是网站- -一个法律地位尚不明确的网上主体。因此如果我们直接比照企业名称、字号、商标以及域 名的法规保护网站名称显然是不妥的。但是根据知识产权的一般概念,网站名称肯定是属于 知识产权的范围并且需要我们加以管理、保护的。当前"新浪"、"搜狐"、"网易"这些 著名网站名称早已成为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它们的处置已经涉及到企业巨额资产的划分。 为此我们必须研究并建立网站名称这一领域内的游戏规则,保护对网站名称处置的合理合法 。

  在网站名称的保护上,我们没有太多的现成经验可以借鉴。在西方国家对网站名称 的保护不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原因是在他们那里网站名称往往和网站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完全 相同的,比如:著名的"yahoo"网站,它的域名是www.yahoo.com。这样人们就可以通过对 网站域名的保护来完成网站名称的保护。但是在我国,网络公司为了宣传的需要所使用的名 称基本上都是中文,它们和用字母拼写的域名是无法"相同"的,因而也就无法借用对域名 的保护来保护网站名称。因此网站名称的保护将是我们面临的一个有中国特色的问题,我们 更多的要"摸着石头过河"。

二、网站名称保护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比较

网站名称同企业名称、字号、商标以及域名存在很多的相同之处,那么能否借鉴这 些知识产权的保护方法来保护网站名称呢?我认为是可以的,但是必须做一些必要的调整。 下面我就先将可能的对网站名称的保护方法同上面提到的这几种知识产权的保护为大家做一 个大致的比较。

(一)网站名称保护同企业名称、字号保护的比较

网站名称从它的功用上讲更类似于企业的字号而不是企业的名称,所以我们只听说 过"新浪",而没听说过"北京新浪综合门户网站"。但是字号是不能完全离开企业名称而 单独存在的,它只是构成企业名称的四大要件之一。如果我们要照搬字号的管理方法来管理 网站名称,就势必先要建立一个网站名称命名制度,再把现在通常意义上的网站名称人为的 认定为"网站字号"来进行保护。也就是说要先把现在的"新浪"网站命名为"北京新浪综 合门户网站",再将"新浪"一词看成是网站的字号加以保护。我们不难看出这样繁琐的管 理方法是不和清理的,会招致整个网络界的反对。

(二)网站名称保护同商标保护的比较

部分网站名称从某种意义上可以看成一种服务商标,现实经济生活中很多网站所有 者也就是将网站名称看成是商标,并通过到工商局的注册来对其加以保护的。但是这种方法 也存在不少问题,比如:商标是按照行业进行保护,但是目前要将网站按照行业分类则几乎 不可能;商标是图文并茂的,但是网站名称则只由文字构成等等。但是商标管理中的统一注 册,按照区域监督管理的模式对一 站名称管理是非常有借鉴意义的。同时商标管理中一些 重要的方法和原则对于未来的网站名称管理也很有指导意义,比如:注册在先和使用在先的 关系、保护的力度和尺度等等。

(三)网站名称保护同域名保护的比较

网站名称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域名的中文版,管理方法上同域名的管理存在相通之处 是必然的。特别是域名注册申请方法上简便、自由、开放的规则是我们必须吸取的长处,比 如:先在线申请,然后补交书面材料;条件宽松,审批内容少等等。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由域 名管理在最开始阶段对域名同其他知识产权冲突考虑不足造成了很多的后遗症。现在有不少公司就是通过恶意的抢注他人商标、字号相同的域名进行非法牟利。对此我们要有所认识, 要在网站名称管理的过程中防止类似情况的重演。同时我们的在考虑"自由、开放"的同时也要考虑我国国情,考虑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以及安定团结的需要,要通过我们对网站名称的管理把那些带有精神垃圾特征的网站名称排除在市场之外。

因此简单照搬任何一种知识产权的保护方法都是行不通的。未来的网站名称管理可能从构成上接近字号,从管理程序上接近商标,从注册方法上接近域名,它将是一个综合了上面几种知识产权的保护方法后建立的新的管理体系。

三、将网站名称保护纳入网站备案登记管理体系

根据上面的比较分析,结合我局开展的网站备案登记工作,我们认为网站名称管理 纳入到网站备案登记工作中来是一个切实可行的解决网站名称问题的方法。下面我就针对通过网站备案登记制度对网站名称进行保护的可行性以及为此需要做的改进工作这两个问题谈一 些初步的想法:

(一)通过网站备案登记制度实现对网站名称保护的可行性

首先,网站备案登记制度包括对网站名称的管理问题。网站名称作为网站备案登记 事项是网站所有者在申请备案登记时必须填写的内容。由于这一项目的存在,我们在网站备 案登记制度中必然要对网站名称的申报建立一定的管理规则,否则在网站名称这一项目的备 案登记上就有可能出现管理上的混乱。同时这种网站名称备案事项管理规则和未来网站名称 的登记管理办法必须是一致的才能施行,否则两套规则的抵触会造成许多棘手的问题。既然 如此把两者合而为一,不但能防止两套制度之间可能的冲突,还可以促进简化有关网站名称 管理的审核手续。

其次,网站备案登记制度的管理模式适于网站名称的管理。如果我们工商机关实施 对全国范围的网站名称管理,必然就要建立由国家局统一审核登记,各地工商局分级负责日 常管理的管理模式。而这种模式同最终成型的网站备案登记制度嵊乎完全相同(具体内容详 见《网站备案登记制度及其相关问题探讨》),因此二者可以很容易衔接起来。实现这种钎接还可以使网站名称管理搭上网站备案登记这辆现成的"便车",有利于我们节约资源,压 缩管理成本,而且也有利于我们迅速推广网站名称管理制度。

第三,有利于将网站名称管理纳入工商行政管理的监管体系。网站名称管理作为知 识产权保护的一部分需要有专门的政府部门进行规范、管理,但是这个部门是否就是我们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目前还是个未知数。而对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登记管理则明显是我们职能范围 之内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利用这两者之间的天然联系将它们统一起来,网站名称 管理也就必然成为我们工商行政管理的工作领域。

(二)通过网站备案登记制度实现对网站名称的保护所需要做的工作

首先,应该建立必要的法律法规体系支持对网站名称的保护。既然对网站名称的保 护涉及巨额物质资源的分配,那么对它的管理仅仅依赖我们前期出台的两个《通告》是不够 的。网站名称的保护要深入最终必须要有类似《商标法》、《公司法》这样专门的法律进行 支持,即便在现阶段我们也应该以整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发布法规进行规范。这种规 范首先是要明确我们的管理职权,其次是要明确我们的管理地位。

在管理职权问题上,比照现有的法规只是一方面,我们还要看到只要我们做的有利 于网络经济的发展,就是自起炉灶建立一些新的法规也是理直气壮的。在我局实施网站备案 登记管理的尝试中,我们就没有太多的法规可以直接的比照,但是网络经济的发展需要这样 的管理,我们大胆做了,结果非但没有遭到非议还赢得了各方面的称赞。现在我们在实施网 站备案登记制度时又发现了新的问题,需要对网站名称进行管理,怎么办呢?一样的,只要 我们工作方法是合情合理的,效果是有利于网络经济发展的,对此上级领导和人民是会理解 、支持的。所以我认为为了管理的需要我们应该以市场管理者的身份制定一些有关网站名称 的硬性规定,比如:"一个网站只能有一个网站名称"、"建立经营性网站必须到工商机关 进行名称核准登记"等等。

在确立管理地位问题上,就是一句话,要明确工商部门为网站名称的管理机关。现 在网络经济中的很多部分已经被各部门以各种规定的形式进行了归口管理,我们在对网站的 经营行为监管上也应该有同样的动作。网站经营行为的准入(包括名称管理)就是一个很好的 机会,否则一旦这个职能划归其他部门我们将会在日常的监管中遇到很多的不便。

其次,我们要对现有的网站备案制度和流程上进行一些较大的修改。目前看仅仅依 赖备案模式是不能完全实现监管网站经营行为的目的,网站备案登记管理制度最终要啬有关 的审核项目,从而逐步将其变有备案性质网站注册管理制度。我们在网站管理上最终要建立 的是我们工商机关主管的一个准入体系。这个设想目前在网站名称上就应该有所体现。为此我们首先需要设立某些强制的规则,制度和流程的设计要能够防止重名备案的出现,同时我 们对不适宜的网站名称备案申请要有驳回权。其次在保持网上提交电子表格这一作法的同时 ,要规定申请者随后补交必要的网站名称申请书以及书面证明材料,以确保备案登记的严肃性。第三应当借鉴商标管理的"异议期"等制度,加强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网站名称备案登记设想

关于网站名称管理的制度目前还只是我们的一些设想,它的最终成型有待于我们向 国家局的请示以及同兄弟省市局的共同研讨。下面就是我们的一些具体的想法,供大家参与 :

(一)网站名称管理的流程设想以及有关问题探讨

网站名称管理总的看必须是实施统一登记、分级管理的办法。备案登记体系必须是集中的,这一点上和对商标、域名的管理相同。只有如此才能避免网站名称登记上的重名问 题的出现,保护网站名称的专有权。目前我局准备先在"红盾315"网站进行集中登记的尝 试,以摸索积累经验,努力将网站名称管理同网站备案登记合而为一。为了全系统工作领域 的拓展,我局准备将网站名称管理作为网站备案登记管理的一部分统一上交到国家局直接管 理,以真正实现登记管理的全国统一。在日常管理上,我认为应该实行仲裁权和监管权的分 离,由国家局负责全国范围的网站备案名称争议的仲裁,各省市局实行对网站备案名称的日常监管。现在我们北京局实施的仲裁主要是为了在现阶段推进这一工作的开展,进行了一些 阶段性的尝试。

具体的网站名称管理流程主要是根据网站备案登记流程进行设计的,其中变动比较大的部分是网站名称审核。而网站名称的备案登记事项的修改、年度确认,以及网站名称专有权的转让、注销和吊销等有关程序基本上都是以申请流程为依托的。下面我就主要介绍一 下审核流程。网站名称审核流程主要由以下4个步骤构成:1、查询重名。申请人通过上网可 以在"红盾315"网站上查询自己所要备案的名称是否已经被他人申请备案。如果没有他就 可以进行网站备案各称申请;如果该名称已被他人申请备案,申请人要么以其他名称重新申 请要么放弃申请。2、申请人提交备案登记资料。备案登记资料应该由网上提交的电子格式 资料和寄交的书面证明资料共同构成。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备案工作应该以收到电子格式资 料为准开始下一步的审核程序,书面证明可以在不迟于30日内补交。不能按时补交书面证明 或者证明提交有误的,备案申请自动终止。书面材料应该一式两份,一份提交给备案网站, 作为申请材料;另一份报备所属的省市工商局,以备将来日常检查之需。3、备案事项初审 。备案机关收到备案申请后进行初审,对提交的名称存在"不宜宜"的予以驳回。这里"不 适宜"主要是指申请的网站名称存在不合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等问题的情况。4、公告。对 通过初审的网站备案名称予以公告,接受全社会的异议。公告公布之前负责备案工作的网站 应该首先通知各省市局将要公告的网站名称以及相关的情况。公告期内,他人对网站名称的 内容提出异议的,由各省市避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裁决。凡合法通过以上四个步骤的申请人享 有对所申请的网站备案名称的专有权,受工商机关的保护。

(二)网站名称管理中的两个问题

在探索网站名称管理的过程中困扰我们时间最长的是下面两个问题,对这两个问题 我们提出了一些解决的办法,但是还不够严谨,我在这里提出来和大家共同探讨。

一是网站名称备案管理的范围问题。根据我局原先提出的设想,网站备案登记只限 于经营性网站,但是这个范围对于网站名称管理就显得狭窄了。如果我们不把非经营性网站 纳入网站名称管理体系就会留下一个非常大的缺口。那样不法分子就有可能在网站备案名称 中抢注著名的非经营性网站的名称,以非法获利;同样的他们也可能打着非经营网站的旗号使用已经备案的经营性网站的名称,从而造成不必要的纠纷。这也就是说,我们已经无法仅在经营性网站范围内保护经营性网站的名称了。从根本上讲网站名称不存在经营性和非经营 性之分,因而应该由一家政府机关统一实施管理。那么统一管理全国所有风站名称的备案登 记是不是存在我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越权管理的问题呢?不是的。这种管理只是我们实施对 经营性网站管理所必须的防御性措施,而且在经营性网站占整个网站总数的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从域名上看超过70%)由我们工商部门进行统一管理也是情理之中的。当然对于非经营性网站我们只对网站名称进行管理,不要求他们加贴"红盾"标识。网站名称的保护和对经营性网站的管理这两项工作必须合而为一,但目前对于如何进一步加强这两项工作之间的衔接 ,我们感到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二是网站备案名称同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的解决。建立备案登记管理制度就是要在各种有关网站名称的纠纷尚处在萌芽状态的时候就建章立制,打一些预防针。对于一些总的 原则我们认为是没有问题的,这些原则主要有防止恶意抢注、打击假冒和侵权。我们准备明 确一些条款对企业的全称、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也计划对现有的网站的名称进行使用在先的保护。但是在另外一些具体的操作性条款上我们感到判别是否侵权的尺度比较对于掌握。比如企业字号、商标这种知识产权,他们原本就是限制在一定的地域或者行业内加以保护的, 但网站名称目前没有行业和地域分类,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他们之间的侵权就使我们大伤 脑筋。最终我们借用了《反不当竞争法》中类似的表达方式,草拟了"网站所有人备案登记 、使用和权利人所有的商标、字号、企业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网站备案名称,且从事与权利人相类似经营,造成他人误认的,工商机关有权撤销其备案登记的网站名称"这样的条款。 象这样带有权宜之计性质的条款在我们草拟的管理办法中还有不少,看来形成一个完整彻底的保护体系还要经过一段较长的实践摸索。

上面就是我们北京市工商局在网站名称管理工作中进行的一些探索,目前我们正在积极准备将我们在这方面的一些想法尽快的变为现实,争取为整个系统工作领域的拓展多做一些工作。通过从网站备案到网站名称管理的工作扩展,我们越发感到对网站的管理将是我 们进军网络经济的工作重点。网站作为一个虚拟的网上主体将来很有可能从它相对应的有形市场主体中分离出来,从而成为网络经济的真正实体。如果这个假设成立的话,目前我们 抓住网站经营的准入权、网站名称的管理权就等于是抓住了一些潜在领域的管理核心。二十年前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是从对法人经营准入、知识产权保护等核心工作着手逐步成为整个有形市场监管的主力的。我们现在应该以同样的态度去对待网站的相关管理,充分利用目前管理上存在的真空,努力控制网络监管的制高点。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王纪平

  中国企法网 2005年8月3日 责任编辑 贾 霞


法律讲堂〓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十一讲)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释义】本条是对格式条款的规定。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标准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也有人称作附合合同等。

  格式条款,是自19世纪以来发展起来的,是由于某些行业进行频繁地、重复性地交易的过程中为了简化合同订立的程序而形成的。这些行业一般是发展较大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往往具有垄断性。如水、电、热力、燃气、邮电、电信、保险、铁路、航空,公路、海运等等行业。有公用事业,也有一般的大企业。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点:

  1.作为要约,其对象具有广泛性。要约向公众发出,任何人只要同意要约的规定就可以签订合同。2.条款具有持久性。格式条款一般是经过认真研究拟定的,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3.条款具体细致。格式条款往往内容繁复,条款甚多,具体细致。4.由事业者提出。不论是由事业者自行拟定或由某行业协会拟定,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可以合同书形式、票证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甚至其条款并不在书面形式上记载,但是由事业者一方提出。但如果格式合同是由政府部门拟定的,一般不作为格式条款。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涉及部门利益,有明显不合理条款,政府部门拟定的格式合同也应作为本法中的格式条款。

  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对方的条款,这一点在消费者作为合同相对方时特别突出。因此,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合同法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以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义务。首先,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欺负对方当事人。其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提出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释义】本条是对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在什么情况下无效。本法第五十二条是对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当然无效。本法第五十三条是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如果合同中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如果格式条款具有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然无效。

  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则该条款无效。这一规定与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一样,是当然无效的条款,即使当事人同意,也不使其产生效力。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释义】本条是对格式条款解释以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对该条款的解释,当然适用本法第125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但是,在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上还是适用本条的特别规定。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指的是当提供格式条款的对方订约能力较弱时,可以不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理解予以解释,而是按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解释,这对保护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公民、小企业是有利的。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就是作出有利于其相对方的解释。

  非格式条款一般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来的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是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如果与格式条款不一致,当然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指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订合同,与谁订合同,订什么样的合同。为订立合同与他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一般不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进行合同的谈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地与对方进行合同谈判。如通则举的一个例子:甲知道乙有转让餐馆的意图,甲并不想购买该餐馆,但为了阻止乙将餐馆卖给竞争对手丙,却假意与乙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当丙买了另一家餐馆后,甲中断了谈判。后来乙以比而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了。

  2.在订立合同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38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契约无效原因存在的一方没有将其通知另一方,则该方要为此就对方在契约有效期内基于依赖、没有过错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谈判,有谈成的,有谈不成的,都不足为奇,中途停止谈判也是正常的。但是,如果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终止谈判,就是不正常的,如果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则要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赔偿损失。比如,甲向乙保证,如果乙努力取得经验并准备投资15万美元,则向乙授予专营许可。此后的两年间,乙为订立该合同作了大量工作,且一直深信将会得到甲的专营许可。当订立协议的一切准备工作就绪时,甲通知乙必须投资更多的金额。乙拒绝了这种要求,同时乙有权要求甲补偿其为准备订立合同所发生的费用。

  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受损害的当事人。赔偿应当以受损害的当事人的损失为限。这个损失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如谈判中发生的费用,还应当包括受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当事人保密义务的规定。

  在一般的合同订立过程中,不涉及商业秘密的问题。因此,没有必要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谈判的过程中交换的信息都作为商业秘密来处理。这些信息可能是很有用的,也很有价值。如果不是商业秘密,当事人均可以使用这些信息。比如当事人要购买一种机器,可以向很多生产或者出售这种机器的商家发出要约邀请,邀请向他们发出要约,介绍所生产或者出售的机器的价格、性能、技术指标等。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会了解到这种机器的性能标准、技术细节等许多情况,这样就可以更有把握地选择商家订立合同。

  但是,如果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到商业秘密,情况就有很大不同。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比如技术秘密,可以给权利人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在经营方面的经营信息,比如说客户名单,为交易带来极大的便利条件,对其经营活动,比如材料与成品的购销,意义重大。这些信息,一般当事人是严格保密的,除非当事人认为其不需要保密。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采用非法手段获取、泄露、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为达成协议,有时告诉对方当事人商业秘密是必须的,但一般也提请对方不得泄露、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有义务不予泄露,也不能使用。如果违反规定,则应当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有的情况下,虽然一方当事人没有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有关的信息是商业秘密,基于此种信息的特殊性质,按照一般的常识,对方当事人也不应当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否则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如,乙与丙是两个主要的轿车生产商。甲有意与乙或者丙达成一合资企业协议。在与乙的谈判过程中,甲收到了乙关于新型车设计方案的详细资料。尽管乙没有明确要求甲将该信息作为秘密,但因为这是一种新车的设计方案,甲负有不向丙披露的义务,只要合同尚未达成,甲也不能将该设计方案用于自己的生产程序。

  无论合同是否达成,当事人均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而且只要商业秘密仍然是商业秘密,无论经过了多长时间,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不仅仅是合同法的要求,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也有规定。因此,违反法律规定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的,不仅仅限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有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中国企法网 2005年8月3日 责任编辑 贾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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