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提供商是否有保留玩家已有数据或恢复原有数据的义务
在李明华诉第九城市查封游戏帐户案中,原告提出了返还其从事网络游戏活动所获数据信息的请求。该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在于原告在该数据信息上是否享有权利。依上文分析可知,游戏提供商与游戏玩家存在程序租赁之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规定的网络游戏程序的义务,而原告享有使用该游戏程序的权利,原告对其基于债权所获得的数据信息有法律上的保持力,即法律对该信息与原告间的归属关系予以保护。被告因此而负有协助原告实现其权利的合同上附随义务,非因法定或者约定事由致使原告不能使用该数据信息的,系违反合同上义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被告应负有将该数据信息回复原状的责任。在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成本过高时,应当以价值赔偿替代数据返还。
在被告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对游戏中所产生的数据信息回复原状时,其损害数额应以产生该数据所需时间的金钱价值加以确定。计算该金钱价值原则上应以主观标准,即依原告的游戏能力产生该数据的所需时间计算,但是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游戏能力或者根据现有在案证据确定原告的运行网络游戏能力的,只能按照客观超标准,即一般人运行该游戏程序产生该数据信息所需时间计算。
以上是对原告正当运行程序产生数据信息所适用规则的论述。对于原告违反约定或者违法运行游戏程序而遭帐户查封丢失的数据,因原告对该数据无法律上保持力,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请求回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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